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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3月)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劳社〔2006〕33号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转发给你们。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仍执行原有关工伤政策和规定。
二、上述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央、省属、军队驻穗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接管理,其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承办;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其工伤保险事务由所在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三、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的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执行。
四、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已经将所有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纳入了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地区,可继续实施。
五、各地要在2006年6月底前按照本通知要求,全面启动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合作,共同做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
  六、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附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
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 〔200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厅(局):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四、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六、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发表日期:2014/4/16 14: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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